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since the second half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has brought great benefit to human beings, while it also aroused many legal as well as ethical problems, 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for bioethics and law to involve in.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bioethics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ensur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through its special mechanism. Bioethics is different from bio-law, which makes it hard to assume solely the task of leading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healthily, but should cooperate with bio-law. In a modern biotechnological time, bio-law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For this reason, there has arose a movement of legalization of bioethics from1970’s in many countries, which have enacted many a bio-law and thus changed the history of bioethics supervising respectively in biotechnology while made laws involving in. The governance of biotechnology of human is sure to transfer from the pattern of relying on bioethics only to the pattern of ruling by bioethics as well as law.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China’s biolaws, which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 laws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and should be perfected.
Key words: biotechnology; bioethics; bio-law
全 文 :第24卷 第11期
2012年11月
Vol. 24, No. 11
Nov., 2012
生命科学
Chinese Bulletin of Life Sciences
文章编号:1004-0374(2012)11-1351-06
从生命伦理到生命法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摘 要:20世纪下半叶以来,生命科技的发展极大地增进了人类的福祉,但也引生了大量伦理与法律问题,
使得生命科技的伦理调整与法律规范成为必然。在生命科技发展的过程中,生命伦理发挥了重要的引领作用,
它以其自身特定的机制保障着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生命伦理与生命法存在着明显区别,这些区别使得生
命伦理在现代生命科技社会中无法独立承担引领生命科技健康发展的使命,而必须与生命法共同在生命科
技社会治理中发挥作用。在现代生命科技社会中,生命法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正是基于此,20世纪
7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了一场生命伦理法律化的运动,纷纷强化了本国的生命法制建设,改变了以往单纯
依赖生命伦理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历史,使法律也参与到生命科技的规制中来。人类生命科技治理必然要
经历一个由单纯依赖生命伦理到依赖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相结合的发展阶段。当前,我国生命立法还存在诸
多不足,难以适应生命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需要采取相应的完善对策。
关键词:生命科技;生命伦理;生命法
中图分类号:B82-057; R-052; D90 文献标志码:A
From bioethics to bio-law
LIU Chang-Qiu
(Law Institute, 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Shanghai 200020, China)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since the second half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has brought great
benefit to human beings, while it also aroused many legal as well as ethical problems, which makes it necessary for
bioethics and law to involve in. During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bioethics plays a leading role in ensuring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through its special mechanism. Bioethics is different from bio-law, which
makes it hard to assume solely the task of leading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healthily, but should cooperate
with bio-law. In a modern biotechnological time, bio-law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For this reason, there has arose
a movement of legalization of bioethics from1970’s in many countries, which have enacted many a bio-law and thus
changed the history of bioethics supervising respectively in biotechnology while made laws involving in. The
governance of biotechnology of human is sure to transfer from the pattern of relying on bioethics only to the pattern
of ruling by bioethics as well as law.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in China’s biolaws, which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
laws to meet the need of the development of biotechnology and should be perfected.
Key words: biotechnology; bioethics; bio-law
收稿日期:2012-05-25
通信作者:E-mail: lcp@sass.org.cn
20世纪以来的科技革命在推动科技迅速发展
以及社会持续进步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使得科技
的快速发展成为 20世纪人类科技史上最显著的特
征之一,而 21世纪也因此被称为“生命科学技术
的世纪” [1]。 立足于科技哲学的立场上,科技革命
具有双面效应:一方面,它们是推动自由与福利发
展的源泉;而另一方面,它们威胁着人类的繁荣发
展 [2]。 生命科技革命即在此列。生命科学技术在
20世纪下半叶以后获得了持续、快速发展。这在一
方面增进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及
生命科学 第24卷1352
法律问题,并最终推动了作为两种最基本社会规范
的生命伦理与生命法的显化以及作为伦理学新学科
的生命伦理学和作为法学新学科的生命法学之产
生。站历史学的视域中,生命科技的社会治理必然
要经历一个由单纯依赖伦理到伦理与法律共治的发
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对于生命伦理与生命
法的需求日渐强烈,并推动了二者学科地位的日渐
显化。
1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生命科技发展及其伦
理法律问题
1.1 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生命科技发展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人类生命科学技术获得
了飞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社会的进步。1953
年,美国生物学家沃森 (Watson)和英国物理学家克
里克 (Crick)合作提出了生物遗传物质 DNA分子的
双螺旋结构和半保留复制机理,为基因技术的发展
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54年,世界上首例长期有功
能存活的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获得成功,开辟了人类
器官移植的先河。20世纪 70年代,基因工程又应
运而生,使人类具备了通过重组 DNA而主动改变
生物 (包括人类自身 )遗传特性的能力。受此推动,
1978年,肯 (Kan)和铎奇 (Dozy)首先应用羊水细
胞 DNA限制性片段长度多态性 (RFLP)进行了镰刀
形细胞贫血症的产前诊断,从而开创了 DNA诊断
的新技术。1978年,世界上第一例试管婴儿在英国
曼彻斯特的奥得姆医院诞生,给不孕不育者带来了
福音。1985年,人类实现了对 DNA碱基配对测序
的自动化,并第一次认真提出了测定人类基因组全
序列的动议;1986年 3月,诺贝尔奖获得者贝克 (R.
Dulbecco)发表了题为“癌症研究的转折点——人
类基因组的全序列分析”的文章,在揭示人类基因
与疾病关系的同时,指出了从整体上研究和分析整
个人类基因组及其序列的必要性,为人类基因组计
划的提出与实施奠定了基础 [3]。在此之后,人类基
因组计划于 1990年开始启动,美国、德国、日本、
英国、法国、中国等国家的科学家纷纷加入。1996年,
世界上第一例从成年动物体细胞克隆出来的哺乳动
物绵羊“多莉”问世,使得人类进行自身的克隆也
开始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1998年,科学家成功分
离出了人体胚胎干细胞。2001年,人类基因组序列
草图发表。2004年,人类基因组序列图正式完成并
公布。2006年,美国科学家用一种完全成熟的体细
胞——粒细胞克隆出小鼠,使处于分化状态的体细
胞培育哺乳动物成为现实。2007年 11月,美国和
日本的两个研究小组宣布成功把普通的人体皮肤细
胞转化为具备胚胎干细胞功能的新型“万能细胞”,
这一里程碑式的事件宣布了生命科学又一个新时代
的来临。2010年 5月,美国私立科研机构克雷格·文
特尔研究所宣布世界首例人造生命——完全由人造
基因控制的单细胞细菌诞生,并将这个人造生命起
名为“辛西娅”[4]。人类在生命科学技术方面所取
得的辉煌成就正在帮助人们接近生命的本源。此外,
在生物制药、变性、死亡判定、基因治疗、产前诊
断等方面,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也都达到了前
所未有的水平。
1.2 生命科技发展带来的伦理与法律问题
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能够在更大程度
上认识生命、控制生命和改造生命,为改善人类健
康状况和提高人类生命质量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
极大地增进了人们的福祉。但与此同时,生命科技
进步也带来了大量的伦理及法律问题。例如,在基
因技术发展已经帮助人类掌握了生命天书之密码的
情况下,人们是否享有基因隐私权,如何有,则如
何保障人们的基因隐私权;如何保障人们在基因研
究中的惠益分享;个体基因信息应否被用于以及应
怎样被用于保险、就业等目的 [5]。在人工生殖技术
已经日臻成熟的背景下,能否允许未婚单身男女生
育子女;代孕现象之存在是否合理,法律应否予以
禁止或限制;能否允许人类进行自我克隆;在人类
对变性技术的运用已经越发自如的时代,能否允许
人们自由变性;与变性密切相连的同性恋问题是否
违背道德;在器官移植技术已经取得突破发展的情
况下,活体器官移植能否得到伦理的辩护与法律的
支持;为解决人体器官来源严重不足而进行的人体
器官买卖是否合理;在脑死亡的概念已经获得医学
界认可的情况下,医生可否以脑死亡标准来宣判患
者的死亡;脑死亡标准与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应当
如何协调,等等。技术——或者应用科学——确已
使人类面临着十分严重的问题。人类的继续生存有
赖于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这是创立一种社会制度
和社会传统的问题,要是没有这种制度和传统,新
的工具就无可避免地要带来最不幸的灾难 [6]。生命
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诸多问题的出现都引生了极为现
实的伦理与法律需求,急需要相关伦理规范的介入
与法律制度的干预。换言之,在生命科技快速发展
而相关伦理与法律问题又不断出现的背景下,“为
了使生命科学技术造福于人类,控制和减少其负面
刘长秋:从生命伦理到生命法第11期 1353
效果,需要……制定相应的伦理规则、政策和法
规”[7]。
2 生命科技的伦理调节
黑格尔认为,伦理是现实的善或活的善,它通
过人的知识和行动得以体现出来,而成为现实的或
活的 [8]。 换言之,伦理是客观存在但需要通过人的
知识和行动得以体现出来的现实的或活的善;而生
命伦理则是围绕人类生命健康保障与人性尊严之维
系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道德善念与行为指导
原则的统称。
就其渊源来看,生命伦理的产生要远早于生命
法。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生命法产生于国家出
现之后,是以国家的先出现为前提。而同样作为一
种社会行为规范的生命伦理,则自人类产生之日起
即以出于调整人类生命活动之需要而存在,并在漫
长的历史中为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发挥了
不可抹杀的作用。然而,生命伦理真正引起人们的
重视却主要还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及之后。
1945年广岛的原子弹爆炸 ,制造其本意是尽快结束
战争的原子弹的爆炸不仅造成了强大的杀伤力,而
且引起了基因突变,导致数十万人的死亡或受到伤
害。与此同时,纽伦堡审判过程中所揭发出来的非
法人体实验也令世人震惊。而 20世纪 50年代末 60
年代初发生在的“沙利窦迈药害事件”(thalidomide
disaster)更是在短短的数年之中使全球范围内惊现
了 3万余名“海豹婴儿”。现代科技尤其是现代生
命科技发展所引生的负面效应开始进入人们的视
野。一系列残酷现实表明,社会如果缺乏生命伦理
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范,生命科学技术就很容易遭
到滥用 [9];换言之,如果不对科技的发展做出伦理
的引导,科技很可能会走向人类的反面,成为人类
的敌人 [10]。 在此背景下,人们开始了对自身生命
健康以及人性尊严保障问题的深刻伦理反思。作为
一门伦理学新学科的、以研究生命伦理为基本使命
的生命伦理学应运而生。
生命伦理学又称生物医学伦理学,是 20世纪
70年代兴起的一门新学科,其产生不仅源于人们对
生命现象的反思,更与生命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
关。20世纪 40年代以来,包括血管吻合技术、器
官移植、基因技术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学技术获得
了飞速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滥用这些技术的可能
甚至现实,使得规范这些新技术以求其健康发展成
为必要。二战期间德国纳粹军医与日本 731部队所
进行的野蛮人体实验就是很好的注脚。基于此,在
纽伦堡审判中形成“纽伦堡法典”(Nuremberg Code)
成为指导生命科技应用的重要规范,并被认为是现
代生命伦理学的渊源。在这种背景下,1971年,波
特首先使用了“生命伦理学”一词,将生命伦理首
次纳入学科研究的视域之中。尽管就目前而言,有
关生命伦理学研究的具体范围和领域,学界还存在
诸多争议,但一般认为,生命伦理学大致研究以下
四个方面的内容:(1)所有卫生专业提出的伦理学
问题,即相当于医学伦理学;(2)与治疗相关或不
相关的所有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如人体实验的伦
理学问题;(3)广泛的社会问题,如环境伦理学和
人口伦理学等;(4)动物和植物的生命问题,如动
物实验和生态学中植物保护的伦理问题 [11]。正如邱
仁宗先生所指出的:“生命伦理学的产生是应解决
先进的技术应用于生命科学和医疗保健领域而产生
的伦理难题这一需要而产生的”[12]。 “生命伦理学”
一词在 20世纪 70年代的降生,将作为一种社会规
范的生命伦理推到了学术关注的焦点之上,也使人
们了解并重新把握了生命伦理在现代生命科技社会
中的定位。生命伦理作为伦理规范的一个分支以及
一种调整人类生命科技活动的基本社会规范,开始
引起全世界的普遍关注,并逐渐成为引领现代生命
科技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现代生命科技社会的诸多社会规范中,生命
伦理具有重要地位,在保障人们生命健康与维护人
性尊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
范,生命伦理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却依靠人们的
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以及人们在生命健康保障方面
的传统习俗等其自身内在的调节机制,自发地调节
着围绕人的生命问题而引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自 20
世纪下半叶之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获得了飞跃式
发展,引发了一系列负面问题,“科技发展是不问
人的生存意义与尊严的,它隐含着无法预料的后果,
而且科技不能体现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它无法消除
人类与科技的对立和冲突”。[13]而生命伦理则形成
了对这一问题的关照,它通过拷问人的生存意义与
尊严,显现了对人类的终极关怀,并努力消除人类
与科技之间的对立与冲突,为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
发展与理性应用提供了心灵上的指引。二战之后,
基于生命科技健康发展与理性应用的需要,一系列
生命伦理原则与规则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并以
《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奥斯陆宣言》、《制
止人体器官交易宣言》、《国际护理伦理准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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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研究国际伦理学指南》、《关于遗传研究正当行为
的声明》等国际文件的形式得到了明文宣示。这些
生命伦理原则与规则之形成及其在各国生命伦理建
制中的细化,为人类生命科技活动的开展带来了相
对有力的指引,在规范人类生命科技活动以防范现
代生命科学技术滥用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
用。不仅如此,这些原则还成为各国生命法的先导
与基础,在推动各国生命伦理法律化方面起到了积
极作用。各国生命法中的知情同意原则、不伤害原
则 \保密原则以及非商业化原则等等无不渊源于此。
3 生命科技的法律规范
3.1 生命法及其与生命伦理的区别
生命法,简单的说,就是调整围绕人体及与
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
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生命法是
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发展而为法学理论界提出的
一个新概念,是从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剥离出来的一
个学科范畴,是在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为弥补单纯
生命伦理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之不足而由立法机关
认可并赋予国家强制执行力的生命伦理 [14], 也是于
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
法律部门 [15]。
在生命科技社会中,生命伦理与生命法都是进
行社会控制生命科技的基本手段,都在当代生命科
技治理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然而,另
一方面,生命伦理与生命法又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
范,两者存在多方面的区别。例如,生命法是法学
的研究对象,它在价值判断上是一元的,具有严格
的确定性与形式性,以权利义务并重的方式调整人
们的生命科技行为,并辅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是一种“硬调节”;生命伦理则是伦理学的研究对象,
其在价值判断上则往往具有多元性与模糊性,它主
要存在于人们的共同意识之中,强调对义务的遵守,
但通常缺乏强制的力量,是一种“软规制”。就调
整对象而言,生命法注重人们的生命科技行为,虽
然它也关注这些行为背后的意志因素,但纯粹的意
志层面并非生命法关注的对象,所以马克思曾说:
“对于法律来说 , 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
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16] 生命伦理则不
同,它可以对生命科技行为进行规制 , 也可以涉足
人们的内心世界,对各种生命科技思想进行调整。
生命伦理与生命法的这种区别决定了生命伦理在当
代生命科技社会中的作用必然是有限的,在调整围
绕生命科技而引生的生命科技社会关系方面,不可
能只依赖生命伦理的参加,而不谋求生命法的介入。
3.2 生命科技活动的法律规范
Beyleveld 和 Brownsward[17]认为:“科学的进
步使得过去被认为是不可治愈或不可改变的疾病之
治愈成为可能,并使得可治愈的疾病之范围不断扩
展。然而,由于新的治疗手段越来越依赖于有关分
子和遗传学方面的基础知识,以致它们不仅带来了
减轻或治愈那些威胁人们生命、致使其身体和精神
虚弱或痛苦的疾病的可能性,也使得 (至少在理论
上 )明显提高人们的身体或精神状态或带来纯社会
性的或美学上的利益成为可能。” 但与此同时,科学
技术的进步也带来了大量新的极为棘手的问题。由
于现代生命科技涉及的领域广泛 (如人类基因组计
划、基因治疗、人类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辅助
生殖、转基因作物与食品等 ),而且每一个领域中,
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缠绕在一起,影响面广,
几乎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对于现代生命
科技问题的应对和解决,不可能单纯依赖生命伦理。
伴随着生命科技活动对人类生命伦理底线的逐渐突
破,单纯的生命伦理调整由于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
障而逐渐力不从心,在控制生命科技风险的爆发方
面日益显现出其先天的不足。在这种背景下,谋求
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生命科技社会关系,保障生命
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就科技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法律是科技发展的
“导航灯”。自其产生以来,法律就从来没有作为人
类科技活动的旁观者,相反,它总是积极主动而又
不乏谨慎地介入到人类科技活动之中,并对科技活
动的主体、对象、范围、权利与义务以及成果的分享、
责任的承担等做出规定,以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保
障着科技的健康发展。生命科技与生命法的关系也
遵循此道。尽管在生命科技发展的过程中,生命伦
理发挥了重要引领作用,但伦理作为一种社会立法
所具有的内在缺陷决定了在伦理之外还必须有一种
实效更强的规范介入生命科技活动,而这种规范就
是渊源于生命伦理且作为生命伦理底线的生命法。
在生命科技发展的过程中,生命法具有不可替代的
重要作用。如果说生命科技是载着人类奔向更高文
明的骏马,生命法就是给骏马安上的勒口和辔绳,
这不是为了阻止骏马的奔驰,而是为了便于主人的
驾驭,保证骏马沿着安全的大道奔跑,以免陷入沼
泽或坠落悬崖 [18]。就此而言,在生命科技时代,生
命法与生命伦理其实负有相同的历史使命,其降生
刘长秋:从生命伦理到生命法第11期 1355
与存在都是为了规范人类生命科技活动的理性进
行,保障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
3.3 生命伦理的法律化
现代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类对自身的未
来充满了困惑、不安和恐惧。在法治已经成为当代
社会主旋律的宏观背景下,要令发达的生命科学技
术朝向有利于造福人类社会的方向理性发展,就不
能不考虑法律手段的介入。在这种背景下,一场生
命伦理的法律化运动自 20世纪 70年初开始逐渐兴
起。Binet[19]认为:“自 20世纪 70年代以来,人们
看到了从伦理到法律的变迁,即将我们所认同的 (伦
理 )规则转化为一种法律规则以令每一项社会规范
获得立法认同的现象。” 为了保障本国生命科技的健
康发展,各国纷纷加强了本国的生命法制建设,颁
布或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或法令。例如,美国
于 1976年颁布了《重组 DNA分子研究准则》及《维
生素和矿物质修正案》,1980年制定了《统一死亡
判定法》与《婴儿处方法案》,1983年出台了《罕
见药品法》,1984年制定了《全国器官移植法》,
1985年制定的《基因疗法实验准则》,1986年制定
了《国家儿童疫苗伤害法》,2002年颁布了《公共
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应对法案》,2008年通过了《基
因信息非歧视法》。英国于 1978年发布了《基因操
作规章》,1985年制定《代孕安排法》,1990年制
定《人类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1998年颁布《脑
干死亡诊断之准则:包含确定和管理潜在的器官与
组织捐赠者的方针》,2004年修订了《人体组织法
案》。日本于 1979年颁布了《在大学及其他有关科
研机构进行重组 DNA准则》,1990年与 1992年分
别制定了《关于医药制品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
(GCP)》与《关于医疗用具的临床试验的实施基准》,
并于 1996年制定了《器官移植法》,于 2000年制
定了《克隆技术限制法》,2006年则专门针对国内
自杀日渐上升的趋势制定了《自杀对策基本法》。
澳大利亚则于 2002年出台了《禁止克隆人法案》
与《人类胚胎研究法案》……。就立法涉及的领域
来看,各国有关生命问题的立法辐射到产前诊断、
人工授精、脑死亡判定、卫生保健、传染病防护、
器官移植、DNA检测、基因治疗、转基因生物制
品管理、精神卫生、卫生检疫、血液捐献等数十个
领域。如此多的生命法在各国的推出,不仅改变了
各国以往单纯依赖生命伦理来引导生命科技活动的
历史,使法律也参与到了生命科技的规制中,并在
调整生命科技社会关系以保障生命科技健康发展方
面得以发挥更大作用,而且也借助法律的机制强化
了生命伦理在调整生命科技社会关系方面的效能,
增强了各国生命伦理的制度建设。
从法理上来说,道德是法律的前奏,伦理则是
法理的基础 [20]。法律一经产生即成为伦理的守护者,
在规范伦理秩序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生命法的
降生并不是为了消灭生命伦理,实际上,其降生也
不可能消灭生命伦理。生命法的降生是为了弥补单
纯生命伦理调整人类生命科技活动之不足,同是也
是为了强化和推进生命伦理建设,使生命伦理中的
底线伦理升格为法律,从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支
持,以便更好地应对现代生命科技发展的冲击,在
生命科技治理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就此而言,
生命法的本质是法律化的生命伦理 ,而其使命则在
于保障人类生命伦理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 [21]。 在
生命科技控制方面,尤其是在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
尊严的保障方面,既需要法律的参加,也离不开伦
理的介入,两者缺一不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
长河中,人类社会必然要经历一个由单纯依赖生命
伦理到依赖生命法与生命伦理相结合之发展阶段。
生命伦理必须且基于这一必须而必然会与生命法交
织一起,在生命科技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依存,
共同推动现代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与人类社会的持
续进步。
4 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化及其问题与对策
正是由于意识到了生命伦理与生命法在当代生
命科技治理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重要作用,自 20
世纪 90年代开始,我国在以往只关注生命科技伦
理治理的基础上逐渐开始强化生命科技的法律规
制,并先后出台了大量相关的法规、规章与规范性
文件,内容涉及基因工程、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
人体实验以及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等多个方面,如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体器官移植条
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胚胎干细
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以及《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
规范》等等。就其本质而言,这些立法实际上是我
国通行的底线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将调整我国生
命科技活动的那些能够为人们普遍接受的伦理规范
通过立法形式进行的表达。作为调整我国生命科技
活动的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这些立法在引导现代
生命科技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
用。
生命科学 第24卷1356
4.1 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化存在的问题
然而,与我国生命科技治理的现实需要相比,
我国现行生命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立法还显现出了
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目前的生命
科技治理依旧更多地依赖伦理而非法律,直接抑制
了我国生命科技治理的实效。这些问题突出体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1)立法步伐相对滞后。无论是在
器官移植立法、人工辅助生殖立法,还是在基因工
程立法,抑或是人体实验立法方面,我国与国外同
领域的立法相比都明显要滞后得多。不仅如此,与
我国生命科技发展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生命科技
立法步伐的滞后也是相当严重的。以器官移植的立
法规制为例,尽管我国首例在 1960年即已开展,
但相关部委规章却一直到 2006年才开始出现。这
就是说,我国器官移植在 40多年的时间里实际上
近乎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中。而类似的情况也
同样存在于人类辅助生殖以及基因工程等领域。(2)
立法空位现象突出。在我国生命科技领域,尽管很
多现象已经发生而其负面效应也已经充分显现,但
相关的立法却一直未见出台,如在脑死亡判定操作、
断骨增高、手术戒毒、安乐死、药品不良反应救济
等很多方面,我国都还未出台相关的立法,使得这
些领域迄今依旧处于近乎无法规制的状态之中。(3)
立法效力层次相对较低。与其他领域相比,我国生
命科技领域的立法效力层次明显偏低,呈现出了“无
法律、少法规和多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的鲜明特点。
以基因工程领域的立法为例。我国迄今已经出台了
包括《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及《农业转基因生
物安全管理条例》等在内的多部立法,但这些立法
中迄今没有一部法律,即便法规也只有《农业转基
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这样一部,其余立法则全部
为规章。而在人类辅助生殖、器官移植以及人体实
验等立法领域,情况甚至更不容乐观。立法效力层
次的偏低使得人们对这些立法的认同度相应降低,
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这些立法的遵守和执行。
4.2 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完善对策
笔者认为,为了提升我国生命科技治理的实效,
在今后我国生命科技治理的过程中,必须要真正重
视并强化法律的作用。为此,需要针对我国生命伦
理法律化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以上问题,有针对性
地采取相应的完善策略,包括加快我国生命科技的
立法步伐、尽快填补当前的立法空位 (例如应尽快
出台《脑死亡法》、《药害救济法》等 )以及有计划
地逐步提升我国生命科技立法的效力层级等等。这
是完善我国现行生命法律体系,以推动和促进我国
生命科技治理的内在需要,也是使我国生命伦理与
生命法相互之间更加和谐、能够同生共进的需要。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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